原告沈某,住(略)。
被告张某,户籍地(略),现住(略)。
第三人华某,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张某、第三人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诉被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由(略)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达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自2008年12月20日起每隔两个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150,000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相反为了逃避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与其妻(第三人)以自愿离婚的名义,恶意将其经营的企业及设备与所有资产无偿赠与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先调解、后离婚”的情况下,以自愿离婚的名义,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第三人,逃避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被告将其经营的企业及设备与所有资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约定;2、律师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第三人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是其赌博而离婚。某汽车修配厂不是其经营的,其只是打工的,负责业务,该厂不是其资产。其不认为其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目前其拿不出这么多钱,但其会想办法还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华某辩称,同意被告所述,被告和其离婚不是为了这个官司,是因为被告好赌才离婚的,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诉某汽车修配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被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某汽车修配厂、被告自愿调解,并签署了(××)×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张某应赔付……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二、……2007年11月1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无论……沈某今后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与否,均不得再向……某汽车修配厂、张某及其他任何主体主张任何权利。……”。该民事调解书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向(略)民政局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夫妻有坐落在某路某号(乙)厂一家(某汽车修配厂)和厂里的经营权设备及所有资产归华某(法人)拥有与男方张某无任何债务纠纷。”
原告在申请执行中得知上述情况,故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有关内容。
另查明,某汽车修配厂的出资人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某副食品有限公司,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联营企业。第三人自认协议离婚前其已知晓被告所负150,000元债务。被告及第三人均称《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内的“所有资产”与某汽车修配厂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离××××号《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某汽车修配厂工商信息和某汽车修配厂营业执照(副本)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该节事实已由(××)×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被告在签署(××)×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后,理应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其赔付义务,然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首次履行赔付义务期)前的2008年11月26日,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将其所有财产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危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有损原告的利益。第三人自认协议离婚前其已知晓被告所负150,000元债务,可证第三人从被告处接受财产转让并非善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所有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部分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某汽车修配厂非被告资产,被告及第三人非该厂股东,并提供该厂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处分了本不属于其的财产,当属无效,某汽车修配厂非被告财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厂设备、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撤销“夫妻有坐落在某路某号(乙)厂一家(某汽车修配厂)和厂里的经营权设备”的该部分协议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华某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关于“所有资产归华某拥有与男方张某无任何债务纠纷”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和第三人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