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凤华苑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经理。
被告郭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莫某诉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郭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在银川路X号院路口,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右腕骨折。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实。2009年11月29日上午9时,我开车在银川路口,原告系自己先跌倒,并非我将原告先撞倒,原告起来之后,将其自行车撂在地上,属恶意欺骗我。双方都报警,交警出警将我的车扣走,后交警部门下发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组织调解,原告所提交的费用证据不充分,双方未调解成。现原告起诉我赔偿其3150元的费用,只要原告有证据支持,我同意支付。
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9时,被告郭某驾驶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银川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莫某骑自行车沿银川路X号院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相撞,导致轿车左后轮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莫某受伤后多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花费941.62元,去医院七次交通花费70元。2009年12月8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根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四份诊断证明书,原告莫某需休息8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莫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莫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941.62元、误工费2030元、交通费70元。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941.62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莫某误工费2030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莫某交通费7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洛阳市煌上煌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