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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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素堂、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户某某、陈某某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素堂,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素堂、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户某某、陈某某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申素堂、谢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申素堂、谢某某与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确认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户某某返还申素堂、谢某某的房屋。后杜某某、户某某分别提出反诉。杜某某反诉请求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立即给杜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四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给付装修款4730元、给付我98年12月10日到2006年1月9日的利息8041元,及2006年1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户某某反诉请求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屋所有权证。武陟县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申素堂、谢某某,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素堂、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武陟县X乡X村委会与获嘉县建设集团五公司三处(负责人为陈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该处承建三里庄村委住宅楼一幢。1997年12月23日,该工程建到三层半后,原告申素堂与三里庄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住宅楼所在土地由三里庄村委会转让给原告申素堂。原告申素堂于1998年5月2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证。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8日,谢某某与陈某某、李胜利签订《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原来陈某某施工的住宅楼余下工程折价x元。2、陈某某、李胜利于1998年9月10日开工,10月30日交工。如不按期交工,每天交纳罚金50元。3、谢某某在98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付不清,以月利息2分,推迟到12月30日,若仍付不清工程款,陈某某、李胜利可将住宅楼以每平方3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但以所欠工程款为限。4、申素堂的房产证、土地证暂压(押)到陈某某、李胜利处。该协议签订后,三层半后至四层楼工程竣工由陈某某、李胜利负责施工。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2月4日,申素堂和谢某某分11次付给陈某某、李胜利工程x.2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26日,陈某超交给李胜利买房款x元,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房款x元,买得住宅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余款x元未付。1999年11月20日,李仁松与李胜利签订购房协议,以房款x元买得住宅楼东单元二楼东户。1999年8月28日郝景贵与陈某某签订“借款以房屋作抵压(押)协议”,约定因陈某某欠郝景贵借款x元未还,以住宅楼西单元三楼东套作价x元抵押给郝景贵暂时使用。

武陟法院曾于2001年4月11日对原告申素堂与被告陈某某、李胜利及第三人陈某超、李仁松、郝景贵、谢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2000)武民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申素堂、谢某某共同享有住宅楼的所有权,共同享有处分权,都是工程的发包人。陈某某、李胜利在楼房三层半后至四层楼竣工实际负责施工,应视为实际承包人。二原告与陈某某、李胜利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二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后付给陈某某、李胜利工程款x.20元,仍欠x.80元。陈某某、李胜利将两套住房出售给陈某超、李仁松,售房款折抵应得工程款,申素堂、谢某某、陈某某、李胜利对此折抵行为意见一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准予折价抵款。陈某某以交给郝景贵一套住房为借款作抵押,但其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抵押,且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也未经房产主管部门登记,违反关于抵押成立的法律规定,故抵押行为无效,陈某某与郝景贵之间的借款纠纷由其另行解决。

在该案中,以售房款冲抵后,申素堂和谢某某余欠陈某某、李胜利的工程款,因陈某某、李胜利对此未提起反诉,未与该案合并审理。根据此判决,可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已经给付的工程价款分为二部分,合计x.2元,余欠款9085.8元至今是否已付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

1998年8月25日,陈某某(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签订《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西工地楼房铝合金装修工程,余(预)计伍佰陆拾平方(560平方),窗口按实际面积每平方壹佰陆拾元计算(160元),阳台按实际面积每平方壹佰叁拾元计算(130元),铝合金质量按国际材验收。开工前,用土地使用证作抵压(押),开工日期从98年8月25日到10月10日,铝合金装修工程交工,如到期不能交工,每天罚50元。交工后98年11月10日付清款,如果到98年11月10日付不清款,余款按贰分利息计算(2分),如果到98年12月10日还付不清款,由乙方处理楼房每平方按叁佰元计算(300元)价格处理,甲方无权阻拦,如果乙方交不了工,交工为至。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不能违犯协议,如果违犯协议,后果自负。该协议下端右部内容是“甲方陈某某(指印)、乙方杜某(指印)”。下端中部谢某某批注“按协议为准,谢某某”。该批注左方有“甲方”二字。杜某某承认除签名和“按协议为准,谢某某”之外,该协议书上的其他字是其书写。杜某某按此协议进行了工程施工。1998年11月6日,陈某某给杜某某出具三里庄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结算单。2001年7月31日,陈某某给杜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杜某铝合金制作款x元,陈某某,2001年7月X号。”的欠据。2003年8月10日,杜某某与户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方)杜某某,乙方(买方)户某某。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文化路南法院东三里庄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某筑面积98平方一套出售给乙方,包括土地使用权。二、甲乙双方议定的房价款为叁万伍仟元。三、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直至办成房产证。四、乙方先付给甲方叁万元,余款待房产证办齐后一并付给。五、此房如遇外人有其它争议,甲方负责解决,如解决不好,包赔乙方一切损失。六、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户某某已于2003年8月10日给付杜某某价款x元并占居该房屋。

武陟法院曾于2005年8月3日受理赵绍亮诉申素堂、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户某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2005)武民初字第X号]。赵绍亮诉称:申素堂、谢某某在县法院东邻开发售卖商品楼一幢。1999年秋,申、谢某该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某给赵绍亮,把房门钥匙交给赵并说回来由其给赵办理房产证。2003年秋,户某某占住了赵绍亮购买的房屋,他说是买杜某某的房。经多次找杜某某,杜某出1998年他与该楼建筑工程等的承包人陈某某签订的,申、谢某意杜某某可以卖房的协议书。故要求申、谢某责让户某某搬出其卖给赵绍亮的房屋或者返还购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售房合同,申素堂、谢某某返还赵绍亮购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二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下端左部的“甲方”二字的书写位置及协议书的通常书写习惯,不能认定陈某某是谢某某的代理人。可以确认,陈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杜某某辩称陈某某是谢某某的代理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谢某某在《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批注的内容表示其同意协议的内容,包括杜某某处理房屋的约定。杜某某在工程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自占一套、出售给户某某一套,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二原告请求确认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户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无法判定该协议是否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无法判定存在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各项情形,二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批注同意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之后,又与陈某某、李胜利签订《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意(议)》,都约定了原告同意在工程款逾期未获清偿情况下,对方可以销售楼房。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原告应支付陈某某、李胜利工程款,而陈某某应支付杜某某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应由陈某某支付给杜某某的工程款,由原告支出了两套房折抵,原告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含多人出售、占有其房屋的折抵款),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在原告与陈某某之间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此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杜某某承揽的铝合金装修工程质量无异议,杜某某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因为陈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具有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某某应当向陈某某请求给付铝合金装修工程价款。杜某某请求二原告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请求二原告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该项起诉,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杜某某、户某某请求二原告为其办理各自房屋的所有权证,因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办理房产过户某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二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手续到房管部门办理,不是二原告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杜某某、户某某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二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的诉讼请求;2、驳回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被告户某某返还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杜某某、户某某请求反诉被告(二原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杜某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二原告)给付装修款4730元,给付1998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的利息8041元,及2006年1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的受理费141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共1460元,由原告申素堂负担;被告杜某某反诉的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户某某反诉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

申素堂、谢某某上诉称:1、申素堂、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杜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且申素堂、谢某某已将陈某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2、申素堂、谢某某与杜某某、户某某不存在任何合法的法律关系,杜某某将申素堂、谢某某的房屋卖与户某某属侵权行为。请求判决终止与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确认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户某某返还申素堂、谢某某的房屋;驳回杜某某、户某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某某、户某某承担。

杜某某上诉称:1、杜某某与申素堂、谢某某存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确认被装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申素堂、谢某某。那么杜某某的装修所产生的受益人必然是申素堂、谢某某,双方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陈某某在该《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中的地位只能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协议书里的约定均与申素堂、谢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与陈某某、李胜利二人均无关。谢某某在该协议书中又批示:“该协议书为准。”更进一步证明了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申素堂、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条说明了申素堂、谢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认可是自己与杜某某签订了《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申素堂、谢某某是杜某某的债务人,申素堂、谢某某应当遵守《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4730元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2、杜某某有权要求申素堂、谢某某办理房产证。申素堂、谢某某用自己的房产顶账后,就应当给杜某某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房屋买卖无效。因为原房产证的所有人是申素堂、谢某某,其顶账行为和双方的约定使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这种转移行为必须进行登记过户,而不是转移后不需要办理登记过户,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06)武民初字第59-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立即给杜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四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立即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判令申素堂、谢某某给付装修款4730元、给付98年12月10日到2006年1月9日的利息8041元,及2006年1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上诉费、邮递费由申素堂、谢某某承担。

户某某答辩称:申素堂、谢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一条已明确认可是其与杜某某签订了《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陈某某只是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出售的房屋是通过申素堂、谢某某顶账所获得,符合装修协议的约定;户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申素堂、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二审应予支持。

申素堂、谢某某答辩称:应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支持申素堂、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杜某某答辩称:应驳回申素堂、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1、申素堂、谢某某与陈某某、杜某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2、杜某某、户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户某某是否应返还申素堂、谢某某房屋;3、申素堂、谢某某是否应为杜某某、户某某办理房产证,并支付杜某某4730元工程款及利息。

对争议焦点,申素堂、谢某某的主张《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与我方无关,是承揽方与杜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杜某某、户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应是无效的,申素堂、谢某某不应为杜某某、户某某办理过户某续。

对争议焦点,杜某某的主张是,《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未履行完毕,未足额支付支付装修款。《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是1998年8月25日签订,《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议是1998年9月8日签订,不存在分包关系。申素堂、谢某某应支付4730元工程款及利息,杜某某、户某某有权要求申素堂、谢某某办理房产证。

对争议焦点,户某某的主张是,陈某某是谢某某的代理人,装修工程协议书和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户某某不应返还房屋,申素堂、谢某某应协助杜某某、户某某办理房产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确认申素堂、谢某某与陈某某、李胜利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杜某某称其与申素堂、谢某某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陈某某是谢某某的代理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付楼工程款及结尾工程协议》的内容,原告应支付陈某某、李胜利工程款,陈某某应支付杜某某工程款。谢某某在98年8月25日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书》批注的“按协议为准”,表示其同意协议的全部约定,包括杜某某处理房屋的约定。杜某某在工程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处理楼房,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因此申素堂、谢某某上诉要求确认杜某某与户某某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责令户某某返还房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素堂、谢某某称已将陈某某的工程全部付清,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是否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无法判定存在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各项情形,因此申素堂、谢某某要求判决终止杜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三里庄西工地铝合金装修工程协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在完成承包工程后,应当得到约定的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应当支付杜某铝合金装修工程价款。杜某某请求申素堂、谢某某给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请求申素堂、谢某某给户某某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三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武陟法院另行裁定驳回该项起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请求申素堂、谢某某立即给其办理现居住的东单元四楼东户某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2040元,申素堂、谢某某承担1440元,杜某某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史文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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