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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驻辽宁省阜新市X区售后服务人员期间,利用代收费用的职务之便,将辽宁省阜新市X区财政局支付给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7万元矿山监控维护费占为己有。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李某、孙某、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责证明、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阜新市X区财政局签订的协议书、阜新市X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明及支付矿山监控维护费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及发票、银行明细、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发票、财物制度规定、工资结算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王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全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写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但该情节一审法院量刑时亦予以体现,二审再据此减轻刑罚理由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孙某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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