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牌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之夫。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蒋某丙之父。
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24万元,以被告蒋某丁及其妻何春玉共有的房屋一栋作抵押担保,被告蒋某丙以自己的工资作还款保证。至2011年2月23日止,被告王某乙共欠借款本息30.7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30.7万元;2、判令被告蒋某丙、蒋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清单;
2、贷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王某乙向信用社借款24万元;
3、借款抵押物授权书1份,用于证明房屋共有人同意为借款人抵押借贷;
4、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担保人愿意用工资为借款人抵押借款;
5、双国用(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各1份,用于证明房屋所有人同意为借款人抵押借贷。
被告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均未予答辩。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县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福寿街分社(贷款人)与被告王某乙(借款人)、蒋某丁(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福寿街分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月利率8.4‰,按季付息,被告蒋某丁以其坐落于双牌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20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xx)x号,价值40万元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共有人何春玉在该担保合同上签了名,之后,分别到房产、国土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6日,被告蒋某丙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人”栏签字,为被告王某乙借款24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其他费用提供保证,承诺用本人工资作还款保证,同时约定该担保书属连带责任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有效期为借款本息(包括加、罚息)和其他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含中途转据或延期);同年6月9日,被告王某乙向福寿街分社出具贷款借据,取得贷款人民币24万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0年6月8日到期。此后,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7年9月21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9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6988.80元、6115.20元、6048元、5913.60元、6585.60元;之后的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8日)为x.80元,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为x.80元(利率按逾期贷款利率11.76‰计算),合计为x.60元,以及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王某乙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福寿街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其上级机构即原告县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蒋某丁作为抵押人,对被告王某乙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有关费用,以处置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蒋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蒋某丁提供的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2011年2月23日止欠付利息x.60元,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1.76‰,按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不能在前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偿还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时,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蒋某丁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双牌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20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经依法处置被告蒋某丁提供的抵押物仍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