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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益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邱某以伪造的房产证、国某、工程项目合同作抵押,出具借某的手段取得他人信任,先后从郭某、刘某丙、任某丁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丙、郭某、任某丁人的陈述,伪造的房产证、国某、工程项目合同书,借某,(略)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邱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邱某上诉辩称:1、郭某尚欠他公司开办费4.8万元,刘某丙尚欠他股份转让金20万元,这些欠款都可以抵扣他和郭、刘某丙人的借某;他与任某戊之间是民事借某纠纷,且将自己价值60500元的购房合同抵给了任某戊;他没有骗取孙某5万元。2、他借某都出具了借某,离开益阳某不是为了逃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亦持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诉人邱某与郭某成立益阳某鑫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锐公司),二人各占股份50%,邱某任某戊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办费由邱某垫付,并由邱、郭某均分摊。2010年6月至9月间,邱某用虚假的房产证、国某作抵押并出具借某,分3次从郭某处借某共计48000元。

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邱某与刘某丙通过工商代办机构益阳某一佳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筹措注册资金60万元,成立了益阳某鑫弘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弘公司),邱某股份33.4%,刘某丙股份66.6%,邱某任某戊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鑫弘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即被抽走。2010年11月30日,刘某丙、邱某又通过益阳某佳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将邱某所持鑫弘公司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刘某丙的丈夫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丙,并在益阳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鑫弘公司的变更登记。

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间,上诉人邱某采取以虚假的房产证、国某、工程项目合同作抵押并出具借某的手段,先后骗取任某戊、刘某丙、孙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5日,在益阳某银色现代城门口,上诉人邱某以事先伪造的一套房产证、国某作抵押,以借某并出具借某为幌子,骗取任某戊20000元;同年8月25日、10月11日、11月1日、11月24日,上诉人邱某以同样手段分别骗取任某戊现金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10500元。上诉人邱某骗取任某戊现金共计90500元。2010年12月初,任某戊催邱某还款,邱某用赃款预付60500元所购买的位于益阳某学府花园X幢X单元X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银行借某合同抵给任某戊。邱某实际诈骗任某戊所得为30000元。

2、2010年9月21日,上诉人邱某在益阳某鑫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以伪造的(略)财政局x全彩LED显示屏工程项目合同作抵押,以借某并出具借某为幌子,骗取刘某丙现金80000元。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邱某在鑫锐公司办公室以同样手段骗取孙某现金50000元。

案发后,潜逃外地的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戊、刘某丙、孙某陈述。⑴被害人任某戊证实,2010年8月15日,在益阳某银色现代城门口,邱某向他借某20000元;8月25日在益阳某华天商务楼下,邱某他借某10000元;10月11日在香港城门口,邱某他借某30000元;11月1日和11月24日在益阳某政务中心门口,邱某他分别借某20000元和10500元。邱某借某时都是以一套位于赫山区X区X幢X室的房产证、国某作抵押,还写了借某。同年12月初,他打邱某电话,邱某接,也找不到人,他于是拿了房产证和国某去市政务中心查询,发现都是假证。⑵被害人刘某丙证实,2010年9月中旬,邱某叫刘某丙到鑫锐公司办公室,邱某刘某丙示一份鑫锐公司与资阳某财政局签订的造价69万的x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工程项目合同,称自己资金周某己紧张,向刘某丙10万元,这10万元还可以作为刘某丙股鑫锐公司的股金。邱某合同给了刘,刘某丙借某10万元给邱,邱某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某。刘某丙还证实,他介绍业务客户孙某给邱某认识后,邱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孙某5万元。2010年12月8日,她打邱某电话不通,联系不上邱某。⑶被害人孙某证实,2010年10月,他因业务关系经刘某丙介绍认识了邱某。10月20日,邱某在鑫锐公司办公室对他讲,鑫锐公司承揽了资阳某财政局一个灯饰工程业务,但公司资金周某己紧张,向他借10万元,最后他借某5万元给邱,邱某了一张借某。2010年12月中旬,邱某就关闭手机,联系不上了。

2、证人周某己、阳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己证实邱某向孙某借某的情况;证人阳某某证实,邱某于2010年12月8日和她一起到浙江呆了几天,后阳某某单独回了益阳某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诈骗任某戊、刘某丙、孙某人系邱某。

4、借某、NO(略)房产证、NO(略)国某、工程项目合同书、(略)财政局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邱某用房产证、国某、工程项目合同作抵押骗取任某丁人钱财的情况和该房产证、国某、工程项目合同系伪造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身份资料,证实上诉人邱某的身份情况,邱某与郭某、刘某丙成立鑫锐公司和鑫弘公司的情况以及邱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本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6、上诉人邱某的供述,证实他因借某高利贷,手头缺钱,在2010年6月至11月间以一套虚假的(略)X幢X室的房产证,国某作抵押骗取任某戊现金90500元,之后用自己的购房合同偿还了60500元;他在2010年9月以虚假的资阳某财政局x全彩LED显示屏工程项目合同作抵押,以入股鑫锐公司为诱饵,骗取刘某丙8万元。邱某还供认自己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想过要偿还别人的钱。

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刘某丙陈述1份、任某戊二及益阳某佳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强的证言各1份,其内容均为鑫弘公司成立和股份转让的情况,证明鑫弘公司成立时全部由工商代办机构代办,邱某并未实际出资,鑫弘分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由上诉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邱某提出,郭某尚欠他公司开办费,刘某丙欠他股份转让款,他与任某戊之间系民事借某纠纷,他没有骗取孙某5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鑫弘公司成立时邱某并未实际出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也不真实,不存在刘某丙欠邱某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邱某与郭某的开办费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邱、郭某间已就公司开办费和公司经营利润已经结算,即不能认定邱某非法占有郭某钱财的主观故意,按疑罪从无的原则,邱某向郭某借某48000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上诉人邱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某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伪造房产证、国某、工程项目合同作抵押的手段,以借某名义骗取刘某丙、任某戊、孙某财物予以挥霍,事情败露后潜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故本院对邱某关于他没有诈骗郭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邱某的量刑亦应适当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邱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薛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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