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48岁。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由于XX出资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本田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以卖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x元后逃匿。1999年至2010年间王某先后退还张XX赃款x元,下余赃款x元至今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于XX、闫XX、王X、孙XX、郭XX的证言,抓获证明,书证收到条,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的证明,笔迹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