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柱烟草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男,42岁。
原告石柱烟草公司诉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烟草公司诉称:被告马某租用其公司门面房到期后不履行还房义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长期侵占该门面房。经其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交还房屋,并按每月75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还门面房的使用费至还房止。在庭审中改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费用2706.00元。
被告马某辩称:租用原告的门面房屋到期后,他多次找原告要求续租该门面房无果,他去交纳超期使用房屋的费用也没人收取。原告说要将该门面房收回装修,并承诺装修后他有优先租用权。但原告收回后至今没装修。要求原告单位的马某和杜阳春到庭说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宾镇X路老办公楼底楼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为6个月,即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半年租金为4500.00元。2010年1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石柱烟草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决定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石柱烟草公司要求被告马某交还所租门面无果。2010年5月13日原告方拆断了出租房的电源,被告才搬出了所租原告的门面房。原告石柱烟草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和原、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合意,其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为半年,至2010年1月18日租赁到期。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不按协议交还所租房屋,违反了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原告石柱烟草公司收回其出租房,是对其财产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力。其要求被告按每月750.00元承担超期使用房屋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超期使用费用的计算应当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搬出承租房止,共计3个月又24天,乘每月750.00元,计人民币285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706.00元,此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其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交纳超期使用费没人收取,要求原告单位的职工马某和杜阳春到庭说清情况,由于没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超期使用房屋费用2706.00元给原告石柱烟草公司。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