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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金铸公司起诉王某某返回借款x元,庭审中,王某某辩称该x元系金铸公司发放的奖励。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本案涉及的x元的性质,且王某某原系金铸公司的职工,本案涉及的x元,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现双方没有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前,金铸公司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直接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裁定送达后,金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底,被上诉人王某某到上诉人公司从事产品开发工作,200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向上诉人借款x元,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x元并让其立下字据。2007年底,被上诉人擅自离开上诉人公司。后经催讨无效后,才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两次审理都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本案涉及的x元的性质,且王某某原系金铸公司的职工,本案涉及的x元,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现双方没有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前,金铸公司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直接起诉。”但是,一、本案的性质完全清晰,被上诉人是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而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的,此事实有被上诉人留下的签字为准,并且经过司法鉴定后,确认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确属被上诉人所签。而且从被上诉人写给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的信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拿到钱的事实和否认有过签字的两个过程。很显然这一借款事实符合法律确认的借贷要素。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底离开了上诉人公司,至今已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至于双方有没有结清账目,与本案无涉。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是相当明确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完全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三、本案经过徐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而沛县人民法院却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双方没有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从上诉人金铸公司领到x元款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该x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金铸公司认为该x元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公司的借款,而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是因为其对上诉人公司做出贡献后,公司对其的奖励。从上诉人金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观点提供的证据看,直接证据仅仅是姓名栏中记载为“王某某”的借款凭证及收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该借款凭证上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所有签字内容均是上诉人金铸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本人签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有被上诉人王某某本人签名的仅仅是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存根,单凭该支票存根不能认定x元性质为借款,且上诉人金铸公司的财务人员曾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证称只有数额很小的借款不写借条,一般都要写借条。而本案中,对于数额较大的x元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条,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操作规范。因此,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从上诉人金铸公司领取的x元性质为借款。既然不能认定为借款,该款项的性质不论是预支工资、出差费用还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奖金,均属于与劳动关系相关联。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2007年底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该x元形成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陈述直至目前双方被上诉人还有部分差旅费没有报销。说明直至目前,双方的帐目没有结清、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审法院以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前,上诉人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直接起诉,裁定驳回金铸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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