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曾用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告荣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4万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口头承诺,公司建新厂房的工程由原告承揽,并用本人房产和被告厂房抵押。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32.4万元,约定以x号房产和荣昌公司厂房作抵押;2、x号房产证一份,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朱某某将本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须有确凿证据,并认为被告以其厂房和朱某某房产作抵押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房地产作抵押,必须到相关部门登记抵押才能生效,否则视为没有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对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设立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能生效,故对双方设立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荣昌公司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借款32.4万元(其中雷某某22.4万元,李某某10万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口头承诺公司建新厂房的钢架结构工程由原告承揽,借据上写明以朱某某x号房产和荣昌公司厂房抵押,并将房产证及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加盖被告公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答复过年后还款,而过年后原告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荣昌公司向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将本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以其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能生效,原告亦未提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抵押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22.4万元,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共计32.4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60元,由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尹娟容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煊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