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有乐町1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久保征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简称美食领航家)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咕嘟妈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食领航家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美食领航家称其对第(略)号“咕嘟妈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并不构成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事由。第(略)号“咕嘟妈咪”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组合商标,两商标文字组成相同,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类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美食领航家诉称:首先,“咕嘟妈咪”来自于原告的公司英文名称中的“x”,是原告自己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咕嘟”是“x”前几个字母“GOUR”的音译,“妈咪”是“x”前几个字母“NAVI”的音译。而且,原告自1989年10月成立以来,知名度已辐射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其次,原告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前即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商标异议,被告没有中止本案的审查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由文字“咕嘟妈咪”构成,其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无形资产评估、法律服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权人为季建。
2006年2月8日,美食领航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咕嘟妈咪”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版权管理、包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近似。美食领航家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美食领航家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美食领航家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57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期限内,美食领航家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x号“咕嘟妈咪”商标异议裁定:第(略)号“咕嘟妈咪”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食领航家不服商标局的前述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某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11年6月8日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x号“咕嘟妈咪”商标异议裁定及原告的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且,《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前置确权审查程序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因此,被告不中止本案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而且,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因此,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美食领航家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咕嘟妈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美食领航家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