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漯河全赢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詹某某购买被告全赢公司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X号36.98平方米商铺一套,并于2005年11月7日共同与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公司三方签订了商铺交付清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共计x元及相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后经多方协调,被告才于2009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第15条明确约定,我公司是在60日内将办证材料报办证机关备案,而非60日内办理产权证,如不能办证出卖人就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詹某某购买被告全赢公司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X号商铺一套,面积为36.98平方米,总价为x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及相关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并交纳了办证的相关资料合同。被告也按约定将原告所买商铺交付蓝盛琪公司经营。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詹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513.9元(x元×0.5%)。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