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万寿大道X号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罗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阳开、罗某某及其代理人谭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称: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司)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3月1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本县X街X号房屋交由原告公司拆迁,由原告补偿被告x.60元。2000年4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建房安置给被告,并约定在房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差价款。2002年原告将房屋修好后,被告拒绝支付差价款,并强行占有安置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结构及超面积差价款x.50元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她至今没达成还房协议,她所占的安置房至今原告也没有给其办好两证,不认可原告给其还了营业房。由于原告到现在都没有办理好房屋的两证,就算尚差原告的差价款,她只好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诉称她差其房屋差价款只有x.50元,但原告方拆她房屋时应补偿款x.60元至今没有给她。所以是原告差她的款,不是她差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原告城建司与罗某某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将其在本县X街X号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给被告房屋、附属物及其它补偿x.60元。2000年4月5日,原、被告又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拆除被告门面房17.06平米、经营用房52.29平米、住宅202.98平米。在安置房位置中记明:“B栋十字巷B-C轴、18-20轴按2:1折后,超面积按市场价购买,B栋三单元X平米三层、80平米二层、B2二单元”。在协议中对安置房的价格中写明:门面与住宅工程造价为310.00元,综合价395.00元,营业商品房价为2400.00元。2002年原告修好房屋后,被告强行占用了原告所修房的X单元X楼住房一套、X楼房屋1间、X单元X-2住房一套、门面房1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房屋差价款。本案中的房屋的差价款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按原告还给被告的房屋的实际面积,以门面与住宅工程造价为每平米310.00元,综合价395.00元,营业商品房价为每平米24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方在诉状中也称被告是强占安置房,被告在辩称中也不认可原告方给其还了营业房,双方对还房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强占的安置房为基准来计算被告方欠其差价款,显然不合情理。其次,原告方不能出示应为被告办理的所还房屋的两证。再者,原告方也未提供已支付被告x.60元补偿款的依据。综上,不能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拆迁安置房,也就无从计算差价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房屋差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城建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