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小良,男,系崔某甲、崔某乙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化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赵玉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及崔某甲、崔某乙的代理人王小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199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占富、李某随(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抢劫。李某某、赵占富各携带一把刀具和一个手电筒在济源市X镇西逯寨后坡路上。拦住一辆车牌号为晋x解放牌货车,李某某对司机崔×军进行殴打。赵占富对副司机马×兵进行威胁、追打。李某随和李某某一起对崔×军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持刀朝崔×军后背、腿部捅了数刀。后崔×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军系单刃刺器刺破右胸腔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马×兵陈述,证人赵×玲、郭×珍等的证言,同案人赵占富、李某随的供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持刀将被害人捅死的情节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去抢劫,而是给司机带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辩护人意见:李某某没有实际抢到财物,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赵占富、李某随(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到济源市X镇西逯寨后坡的路上抢劫。李某某、赵占富各携带一把刀具和一个手电筒来到西逯寨后坡路上。21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晋x解放牌货车由东向西经过时,赵占富用手电筒照住货车示意司机停车,司机崔×军未停车,李某随捡起一块石头将货车驾驶室左门的一块玻璃砸碎。崔×军见状,和副司机马×兵分别拿了一把撬杠和摇把下车,要求三人赔偿玻璃钱。经讨价还价,双方商量好让李某某等三人坐上货车,去前面的村庄借钱。上车后,李某某谎称拉肚子下了车,后绕到驾驶室左侧开始对司机崔×军进行殴打。赵占富见状下车拿出携带的刀具对副司机马×兵进行威胁、追打。李某随也下车和李某某一起对崔×军进行殴打。在殴打期间,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崔×军后背、腿部捅了数刀。后崔×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军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破右胸腔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李某某作案后潜逃,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
2000年4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李某随、赵占富作出(2000)济刑附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李某随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以抢劫罪判处赵占富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超(被害人崔×军亲戚)报案:证实案发情况以及崔×军被刀捅伤后死亡的情况。
2、被害人马×兵的陈述:主要证实其和崔×军开车途中被抢劫的经过以及崔×军被刀捅伤后死亡的情况。和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李某随、赵占富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和赵占富、李某随商量抢劫车辆以及当天抢劫时其持刀朝崔×军连捅数刀的过程。同被害人马×兵的陈述,同案人李某随、赵占富的供述相互印证。
4、同案犯赵占富供述:主要证实和李某某、李某随预谋抢劫以及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与马×兵厮打,李某某、李某随同崔×军厮打的情节。另证实,事后听李某某讲,李某刀捅了崔×军的情节。同李某某、李某随的供述相互印证。
5、同案人李某随的供述。主要证实和李某某、赵占富预谋抢劫以及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和李某某同崔×军厮打,赵占富同马×兵厮打的情节。另证实,其和崔×军厮打过程中,看到李某某持刀捅崔×军的过程。同李某某、赵占富的供述相互印证。
6、证人赵×玲(赵占富之妻)证实:1996年11月26日早上,听赵占富说前一天晚与人打了一架的情节。
7、证人李×荣证实:1996年11月26日凌晨,其兄弟李某某来其家,其见到李某某头左侧受伤,后带其到村医疗站找郭卫东医生包扎的情况。
8、证人郭×东(化村医疗所医生)证实:1996年11月26日凌晨,曾经为一名头部受伤的中年人包扎过伤口的情况。
9、证人李×社证实:1996年11月28日发现其弟的一套上衣(古铜色夹克衫)、一条黑裤子和一件白色秋衣放在其家衣柜里,上衣的领子上有血迹,因听群众议论说公安局的人在找打架的人,把三件衣服烧掉的情节。
10、证人郭×珍证实:1996年11月26日下午,李某某对其说25日夜在白龙庙至西逯寨的路上用刀捅了一名外地司机的情节以及事后将李某某所持作案刀具放在其家兔窝后边的一个墙缝里的情节。
11、证人党×军、冯×中证言:主要证实在监室里听李某某说大约十来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和占富等三人在五龙口镇X路上拦拉煤车。后用刀将司机捅了几刀后逃跑的情况。
12、提取笔录:证实199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李某某家、赵占富家提取两把刀具的过程。
13、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证明材料:证明因多次退卷、办案人员多次更换,赵占富及李某某作案所用木柄尖刀均已遗失的情况。
1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身体多处刀伤。结论:崔×军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胸腔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存在笔误,应为“右胸腔”,原鉴定人已证明此系笔误。)
15、法医出具情况说明2份:白万义、张建新证明该案刑事技术鉴定书(济公刑技字96第X号)存在笔误,结论应为“崔×军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器刺破右胸腔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鉴定书中写为“左胸腔”。
16、济源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崔×军的血型为AB型。赵占富家提取的单刃刀一把呈阴性反应,李某某家提取的单刃刀上检见A型物质。
17、济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所做血型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的血型为A型。
18、抓获证明:证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李某某的情况。
19、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刑附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随、赵占富已被判刑。
2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维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济刑附民字第X号的判决。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将崔×军捅死的情节没有异议,且此情节和被害人马×兵的陈述,同案人赵占富、李某随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赵占富、李某随的供述以及证人郭×珍的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当晚李某某和赵占富各持一把单刃尖刀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预谋后,持刀拦路抢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李某某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是为了给司机领路的意见,经查,赵占富和李某随均证实三人预谋时,李某某提出抢劫的犯意。三人在晚上携带刀具,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在多次拦截车辆未果的情况下将崔×军的车窗玻璃砸烂。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等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对分散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和李某随系共同致害人,2000年4月6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济刑附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x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和李某随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与李某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