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
被告信阳政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某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楼-5。
法定代表人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河南某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商品房某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9月、2007年9月分别在光山县X街东苑商城售楼部鉴定《商品房某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光山县X街东苑商城X幢X#和X幢X#房某,合同对房某的建筑面积、房某、面积差异处理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出卖人交房某,经光山县房某部门确定,我所购买的X幢X#房某建筑面积为76.73,而合同约定为80.03,不足面积为3.33,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780元,折款为5909.6元,X幢X#房某确认建筑面积为115.23,而合同约定为113,不足面积为0.73,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059.50元折款为752.30元。诉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某积不足部分差异款约10000元及损失。
被告政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2007年9月12日各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某卖合同,其中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某于被告海营街X路东苑商城第X幢X号房,建筑面积共80.0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780元。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地址第X幢X号房,建筑面积共11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59.5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五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以房某部门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某按合同价格多退少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售价以现金和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付齐了两套房某的购房某,后房某部门在向原告颁发的上述第X幢X号房某的产权证(字第(略)号)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6.73,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32平方米。光山县X乡建设局方正测绘队对与原告第X幢X号房某邻的户型相同的X号房某量建筑面积为115.23,原告此套房某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71平方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索要两套房某面积差异款,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付款1780元,于2011年12月底付款1000元,其余应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某卖合同两份、光山县房某证字第(略)号一份(复印件)、房某产分层分户图两份、收款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齐了购房某,被告按合同约定,亦向原告交付了房某。同时双方对房某面积标准及房某多退少补在合同中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原告两套房某出现与合同约定不足的建筑面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面积差异款。原告应得两套房某建筑面积差异款为5909.6元(3.33×1780元)+752.30元(0.73×1059.50元)6661.90,减去被告已给付278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房某建筑面积差异款3881.9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赔偿,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更名后的河南某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原信阳政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此款应由河南某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该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某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源房某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两套房某建筑面积差异款3881.9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