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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丁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黄某,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与被告丁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窦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劳动争议到原告处咨询法律方面的问题,要求原告接受其的委托,代其进行仲裁和诉讼。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法律服务费,但被告称现失业暂时没有钱交费,并请求案件结束拿到赔偿款后向原告支付执行款的20%作为其交付的法律服务费,同时双方本着公平、自某、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为其指派了代理人,代理人立刻展开了案件调查、核实、取证等工作。该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和执行,历时两年之久,原告及案件代理人依法对该案件付出了劳动和辛苦,可被告却在拿到执行款后拒不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3974.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窦银玲为被告与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执行款的20%作为代理费用。该案件经过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15407.5元以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应由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窦银玲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后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18594.57元以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应由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窦银玲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告丁某于2011年8月25日领取该执行款19873.5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执行款的20%即3974.7元作为代理费,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某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该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法律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法律服务费用3974.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39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人民陪审员赵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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