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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徐某、李某丙清、张某伟、李某丙训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徐某、李某丙清、张某伟、李某丙训犯盗窃罪一案的过程中,因李某丙患有严重疾病,遂于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80-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中止审理。2011年10月30日,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丙还犯有抢劫罪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追加起诉,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80-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在益阳市X区X路口附近实施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100元;200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在沅江市X区等地实施盗窃18次,盗窃摩托车18台,价值共计5653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盗窃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李某丙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对他犯盗窃罪量刑过重,与同案人相比量刑不平衡。他在2008年取保候审并中止审理至2011年被决定逮捕期间没有逃跑行为,应当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1月间,上诉人李某丙分别伙同徐某、李某丙清、张某伟、李某丙二、李某丙训、胡某(均已判刑)、李某丙三(另行处理)在沅江市X区和资阳区先后实施盗窃18次,盗得摩托车18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6530元;2006年4月10日晚,上诉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四、邱某、刘某、贺某(均已判刑)在益阳市X区X路口附近抢得公民彭某癸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

1、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沅江市“城市客厅”茶馆楼梯间盗得失主黄某红色长铃x-2B型摩托台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2、2007年9月29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在沅江市“水云间”茶馆对面的阳光玻璃店前,由徐某风,李某丙锁扯线盗得失主苏某红色洛嘉x-3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在沅江市“都市英雄”网吧旁的国强家俱城前,由徐某风,李某丙锁扯线盗得失主邓某强黑色大阳x-5A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07年8月30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沅江市美世界转盘附近,由徐某、李某丙三望风,李某丙开锁扯线盗得失主李某丙球红色新大洲x-46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

5、2007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沅江市金田招待所对面一空门面内,由徐某、李某丙三望风,李某丙开锁扯线盗得失主石某林某红色女式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张某伟、李某丙训在益阳市X路“伊乐园”KTV楼梯间,由张某伟、李某丙训望风,李某丙开锁扯线盗得失主石某洲红色豪爵摩托车1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7、2007年11月7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益阳市金银山栖霞路五栋楼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由徐某、李某丙三望风,李某丙开锁扯线盗得失主刘某杰红色隆鑫x-A型摩托车1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8、2007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沅江市X区楼梯间,由李某丙三望风,李某丙、徐某开锁扯线盗得失主曾某斌红色豪爵银豹x-7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9、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二在益阳市汽车北站附近的春兰招待所楼梯间,盗得失主李某丙强白色富先达女式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10、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益阳市X区怡园茶楼楼梯间,由徐某望风,李某丙、李某丙三开锁扯线盗得失主徐某义红色太子牌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1、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清、李某丙三在沅江市X区X栋楼梯间,由李某丙清、李某丙三望风,李某丙开锁扯线盗得失主彭某癸武红色天马牌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12、2007年7月21日晚,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训在沅江市港岛茶楼楼梯间,盗得失主梁某新红色黄川x-3C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

13、2007年11月6日晚,上诉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三在原益阳市X区,由李某丙三望风,李某丙开锁扯线盗得失主任某红色洪雅x-9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14、2007年5月23日晚,上诉人李某丙伙同胡某、李某丙二在益阳市X村,盗得失主吴某科红色富先达x-5型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15、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军佬倌”(身份不详)在益阳市桥南“楼外楼”楼梯间,盗得失主李某丙斌银灰色新感觉x-F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16、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沅江市建材市X街附近一居民楼下,由李某丙、徐某望风,李某丙三开锁扯线盗得失主孙某黑色女式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17、2007年9月22日,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李某丙三在沅江市新华园宾馆后的新华书店家属区停车场,由李某丙、徐某望风,李某丙三开锁扯线盗得失主彭某癸书银灰色爱俊达x-C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18、2007年5月22日晚,上诉人李某丙伙同胡某、李某丙二在沅江市X镇畜牧站门口,由李某丙、李某丙二望风,胡某开锁扯线盗得失主曾某青红色宝马牌摩托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

案发后,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李某丙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黄某、苏某、邓某强、李某丙球、孙某、石某林、石某洲、刘某杰、彭某癸书、曾某斌、李某丙强、徐某义、彭某癸武、梁某新、任某力、曾某青、吴某科、李某丙斌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林某某、刘某戊、吴某己、杨某某、廖某某、崔某某、胡某庚、吴某辛、邬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夏某某证言,同案人徐某、李某丙三、张某伟、李某丙训、李某丙二、李某丙清、胡某、李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

2006年6月10日晚,上诉人李某丙及李某丙四、邱某、刘某、贺某在益阳市X区桥北广场遇见益阳市国基中学学生彭某癸,五人商议以彭某癸经使他们损失1500元钱为借口,抢劫彭某癸钱财。李某丙、邱某等五人遂将彭某癸挟持至资阳区党校门前进行殴打,命彭某癸出现金1500元。彭某癸称没带钱,李某丙、贺某即对彭某癸身,抢得彭某癸基亚手机1台。李某丙等人又将彭某癸带至资阳区X路口附近,继续迫使彭某癸钱未果,贺某等捡起砖头砸向彭某癸,彭某癸手阻拦,造成其左手食指第二关节骨折。经鉴定,彭某癸伤势构成轻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1年8月8日,李某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诉人李某丙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癸陈述,同案人刘某、邱某、李某丙四、贺某的供述,证人彭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和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丙与同案人经事先预谋后实施了撬锁、扯电线等盗取摩托车和销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丙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抢劫犯罪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对其犯抢劫罪可减轻处罚。李某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李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对其盗窃犯罪量刑过重,取保候审期间应折抵刑期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在六个月内伙同他人流窜益阳市X区及沅江市,盗窃作案达十八次,盗窃公民摩托车达十八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应从严惩处,原判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对李某丙取保候审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故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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