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曼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多年,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骆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符合证据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与被告骆某经原告马某的姨妈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骆某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2004年4月,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就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双方发生争吵,此后原告每年回被告家过年后即外出打工,不经常回家,与被告感情交流甚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未能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