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路小学四年级三班学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辛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售票员,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XX与被告贾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法定代理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杨眉,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诉称,其父母于2009年6月16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由父亲霍贵平抚养,抚养费由其父自行承担。因其父一直在西安工作,为方便照顾,2011年7月,其父将其从榆林市吴堡县小学转至西安市X路小学就读,由于地区物价经济差异,其在西安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都较高,其父收入有限,现独立承担其抚养费较为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XX辩称,其在与原告之父霍XX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霍XX由霍XX独立抚养,与其无关。原告父亲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且有一辆私家车,完全某能力独立抚养原告。离婚时,其与原告父亲共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一套住房亦由原告及其父共同居住,其现在外租房,每年租金一万多元,已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6日原告父母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独立抚养。2009年7月间,原告由西安市X路小学转至榆林市吴堡县小学就读,并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原告父亲霍XX在西安工作生活。2011年8月间,原告随其爷爷奶奶到西安与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生活,并由榆林市吴堡县小学转至西安市X路小学继续就读学习。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现在外租住房屋并提交2012年1月至6月房屋租赁费5000元证明其生活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原告父亲在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某房一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原告之父霍XX名下有一辆陕x黑色比亚迪轿车。霍XX称该车辆不属于其所有,系其朋友购买,但未就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霍x年3月份工资为2535.3元,4月份工资为2237.4元;贾x年3月份工资为1701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某、莲湖区X路小学证明、霍贵平工资条,被告提供(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辅导班培训费收款收据、住院票据、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七车队证明、租金收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父霍XX与被告贾XX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霍XX抚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考虑被告贾XX目前租住房屋,然地区经济差异,物价上涨,抚养孩子的费用增加属客观情况,原告由其父霍XX抚养,霍XX生活经济条件较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贾XX每月支付婚生子霍XX抚养费300元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霍XX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