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兴甫,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
原告乐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2003年6月经原告叔父乐某录介绍,原告乐某与被告陈某丁相识,一个月后被告用花言巧语将原告骗至河南省汝州市煤矿打工,被告强行与原告同居,在被告上班期间,其时常将原告锁在家中。2004年6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平,因孩子出生花费增大,被告经常为此打骂原告。2008年2月女儿陈某丁雅在河南出生,家庭经济更加困难,被告更加频繁打骂原告。2008年9月被告强迫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大打出手。2009年被告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逮捕,双方断绝来往,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002年12月12日经原告叔父乐某录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婚姻关系,同年12月20日订婚。2003年3月被告带原告到河南南阳煤矿打工,同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9月被告因原告怀孕将其带回白河老家,2004年6月儿子陈某丁平出生,2008年2月女儿陈某丁雅出生,期间双方生活过的很幸福。2010年正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刑10个月,同年冬月刑满释放,原告仍对被告不离不弃。2011年5月、9月被告两次去看望原告。综上,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不符合实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原告户口薄、被告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户口登记在原告娘家名下,婚生子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启珍、孟庆海的调查笔录两份,其中关于双方婚姻属包办,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陈某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乐某录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原告带两孩子到天津打工,同年5月被告将两孩子带回白河,同年9月被告将女儿放在乐某录家,自己带儿子到河南煤矿打工,原、被告对该陈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11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5月被告从天津将两孩子带回白河,该部分陈某丁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经原告叔父乐某录介绍,原告乐某与被告陈某丁相识,同年7月双方到河南省汝州市煤矿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平。2008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丁雅。2008年9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10个月,同年冬月刑满释放。2011年春节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年后原告带两个孩子到天津打工,同年5月被告将两孩子带回白河老家,9月被告将女儿放在乐某录家由其照看,自己带儿子到河南煤矿打工。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因被告未向原告养父乐某友支付彩礼,乐某友未同意将原告户口转走,现原告及婚生女户口均登记在乐某友名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其婚前缺少了解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但2010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仍对被告不离不弃,细心照料家庭和孩子,2011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虽有离婚意愿,但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和理解,并非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感情完全某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婚生子女尚小,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