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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不服收缴行政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不服收缴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韦某,被告浦东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工商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沪工商浦花所收缴字[2010]第x号收缴经营物品、工具收缴单(以下简称被诉收缴单),被告认定原告在花木村X队陆某宅从事无照网吧经营,遂根据《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经营工具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及键盘各5台予以了收缴。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家境贫寒,2009年底其购买了3台电脑给两个子女放假期间学习所用,后因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又购买了2台电脑作为出租房的附属设施供租客使用。原告未将电脑提供给不特定的人使用,也未收取额外费用,不属于经营网吧,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诉收缴单。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租赁人每人每月200元的租金包含了电脑的使用费。

被告浦东工商局辩称:2010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对辖区X村地区X排摸,发现原告从事无照网吧经营,遂将该情况通报被告。2010年4月9日,被告与花木派出所联合执法,对花木村X队陆某宅检查,发现原告从事无照经营网吧的违法行为,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后依法对违法经营工具予以收缴,并向原告开具收缴单和财物清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花木派出所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农村地区无证经营网吧排摸情况”,证明花木派出所发现原告无照经营网吧,将该情况抄告被告;

2、现场笔录及照片2张,证明同年4月9日被告在花木村X队陆某宅进行检查,对原告作了笔录,原告承认其系网吧经营者,但未取得营业执照;

3、报批表、收缴单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于同年4月9日收缴了原告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键盘各五台,并制作了收缴单当场送达原告,被告办理了报批手续;

4、《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实施<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第二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无照经营网吧的事实,收缴单上写明被告的执法依据为《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该条款并未涉及收缴,被告的收缴行为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租房合同与原告从事无照经营网吧的事实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浦东工商局收到花木派出所“关于农村地区无证经营网吧排摸情况”的抄告通知后,于2010年4月9日,对花木村X队陆某宅进行检查,在对原告葛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后,认定原告葛某某从事无证网吧经营,被告当即开具被诉收缴单,收缴了原告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和键盘各五台。原告葛某某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市容、卫生和环卫等管理机关应某相互协助、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据此,被告浦东工商局具有对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取缔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花木派出所的排摸情况中提供的线索,对辖区X村X队陆某宅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从事无照经营网吧的违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原告签字后,被告开具收缴单对与经营有关的电脑设备进行收缴,该收缴行为是取缔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必要手段,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收缴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沪工商浦花所收缴字[2010]第x号收缴经营物品、工具收缴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琳玮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陈琦华

书记员单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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