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田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田某丙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田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田某丁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甲农村承包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对上诉人蒋某甲农村承包户的代表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蒋某乙,被上诉人田某丙农村承包户的代表人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上诉人田某丁农村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其与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九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时,被告田某丙家庭承包户承包了官庄镇X村原晓光七组位于杉木湾的0.7亩田,被告田某丁家庭承包户承包了官庄镇X村原晓光七组位于杉木湾的0.6亩田。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种,1994年,官庄镇X村原晓光一组的原告蒋某甲用位于宋家屋后和新沟的二块田某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的上述二块田某换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官庄镇X村原晓光一组将上述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的二块承包地发包给原告蒋某甲,官庄镇X村原晓光七组将上述被告田某丁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田某丁。2O04年合村X组,官庄镇X村原晓光七组、一组合并为现在的兴隆组。20O9年因公路改造,公路从上述争议的承包地经过,两被告提出将承包地换回来,原告予以拒绝。因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故成讼。
原告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为方便耕种,原告之父将位于农厂的承包地与二被告位于杉木湾的承包地进行互换。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双方已互换的承包地登记在了各自的承包经营证上。2009年因公路改造后,公路从原告杉木湾的承包地经过,两被告提出将承包地换回来,原告予以拒绝。2010年3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已经种植庄稼的承包地里播撒种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予以拒绝,由此导致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的承包地已互换多年,且已登记在了各自的承包经营证上,原告一直对互换的承包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
被告田某丙、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在2O04年以前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04年撤乡X村后才合并为同一经济组织。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是1994年为了便于耕种才互换了土地。当是说好只互换耕种两年,但后来因为原告外出打工,互换之事一拖就是十多年。土地我们只是暂时互换耕种。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表明是长期互换之事,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长期互换。为此请求法院将互换的土地换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官庄镇X村原晓光一组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蒋某甲,是超越权限的,不合法。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互换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让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取得本集体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蒋某甲农村家庭承包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甲农村家庭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甲农村承包户负担。
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不当,应当引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且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合并为一个组后双方对互换的土地未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公路修通后被上诉人才要求换回,违背诚实信用,为了维护安定团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某甲农村家庭承包户。
被上诉人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换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是无效的。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第一轮承包时未将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填入田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中,故第二轮仍未填入,但集体认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第一轮、第二轮承包时均将本案讼争的承包地填入田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中,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田某丁农村家庭承包户。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时未经田某丙及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擅自将田某丙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填入其承包证应当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是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是互换耕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对其主张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系为了耕种的方便,且当时双方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各属一个组,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耕种权的互换。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官庄镇X村原晓光一组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发包给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取得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故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田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田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停止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表述为“农村家庭承包户”不够准确,本院已予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可予维持。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