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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刑事拘留,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家乐福超市停车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梁××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2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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