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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阳 X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徐某、第三人杞县阳 X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赵传伟、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7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阳 X供销社收购站、家属院,该宗土地位于阳 X北门路东,东邻北村耕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路,北邻北村耕地,面积为7223.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位于阳 X村X路东,使用数年来任何人未提出异议。1996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第三人出示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此证记载的面积将原告的用地面积占压了4.5米,形成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依法给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和为原告颁证并不重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证的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原告早已知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阳 X镇阳 X村北,原杞兰公路东侧。1993年7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阳 X供销社收购站、家属院,该宗土地位于阳 X北门路东,东邻北村耕地,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路,北邻北村耕地,面积为7223.6平方米。1996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轩,该宗土地位于北门外路东,东邻坑,西邻路,南邻坑,北邻王某清,东西长12.5米,南北长14米,面积为2分6厘。根据现场勘验,被告将其原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的西北角原杞兰公路路东的一部分颁证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使用面积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使用面积出现部分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杞县阳 X供销社颁发的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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