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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约43岁,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未到庭)。

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特别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与郭某军、郭某、郭某军5人合伙在内蒙古办矿时,因正值2008年奥运会在北京召开,依当地政府要求,奥运期间所有的矿都停止了生产经营。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等5个股东在(略)城协商该矿的处置问题,被告自愿以35万元的价格收购该矿(该矿已累计投资150万元)。按股东投资比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7.2万元的欠条,约定2009年5月底将款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付原告1万元,余款6.2万元,由被告写下限条一张,约定2010年11月底付4万元,2010年12月底全部付清;又约定,如被告在限期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同意在被告付款的总数中减去5000元,否则,这5000元不但不予扣减,且还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11年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之后,被告出尔反尔,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00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可证明被告朱某欠原告谢某7.2万元的事实;

2、《付款限条》原件一张,可证明被告约定了付款的限期,逾期,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3、《保证书》原件一份,可证明被告欠原告6.2万元人民币要推迟到2011年9月前归还,否则按2010年10月18日的《付款限条》的条文执行的情况。

被告朱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等5人合伙在内蒙古办矿时,因正值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依当地政府要求,所有的矿停止了生产经营。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与其他3个股东在(略)城协商该矿的处置问题,被告自愿以35万元的价格收购该矿。按股东投资比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万元的欠条,约定2009年5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6.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写下付款限条一张,被告食言;尔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仍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按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的请求权;请求按2%的月利率,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8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付款限条》、《保证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等5人于2009年3月12日已就合伙办矿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决定采取自愿原则,由被告出资35万元收购原、被告等5人的共有矿,按照股东投资比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已提供了由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欠原告7.2万元款项的事实属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付款限条》、《保证书》后,一再食言,仅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再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谢某欠款本金62000元,利息39680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本息合计101680元,原告谢某自愿放弃利息868元,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本息100812元,此款由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原告谢某自愿承担579元,由被告朱某承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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