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为被告办工作借债。在离婚时还有6000元的债务,协议各承担3000元。由于债主催要,原告偿还6000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刘某甲、刘某乙借刘某春现金6000元。2008年4月17日,双方在离婚时协议该债务各承担3000元。2010年,刘某甲在刘某春催要下分两次将6000元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6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该债务各承担3000元。原告在全部归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