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福豫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北。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30岁,系福豫公司职工。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坪),男,汉族,55岁。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芳),男,43岁。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1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于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贷款偿还福豫公司到期贷款,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以王×名义、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70万元,并用虚假的福豫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共同编造的福豫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以福豫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70万元贷款于2006年7月31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原贷款本息共计x.85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30日到期后又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8年6月29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2、2006年8月3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偿还福豫公司到期贷款,伙同刘某某在中站一刻章店私刻郭××、郗四新的印章,编造了福豫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赵某某在郭××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郭××名义,编造借款申请,到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56万元,并用虚假的福豫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以福豫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赵某办理该笔贷款手续时多次使用郭××的印章。同日,赵某使刘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郗四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郗四新名义申请贷款10万元。该两笔共计66万元贷款于2006年8月25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该两笔贷款于2007年8月24日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
3、2006年9月8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购买中站信用联社股金,伙同刘某某到中站一刻章店私刻许××的印章。赵某使刘某某在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许××名义,以购买硫酸镍缺资金为由申请贷款16万元,二被告人用虚假的福豫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以福豫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16万元贷款于2006年9月18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基本帐户。贷款发放后赵某贷款用于购买信用社股金11万元,取现金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17日到期,赵某偿还本金16万元,截止2009年7月1日,仍未偿还。
4、2006年11月19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指使郭××制作福豫公司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赵某福豫公司为借款人,以购买氯化镍缺资金为由申请贷款100万元,二被告人共同编造了福豫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到中站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该笔100万元贷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以转账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基本帐户,赵某天以现金支票方式分两次取现金6万元、94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8年10月20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5、2006年11月22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仍用上笔贷款中提供的虚假材料,以同样的方法申请贷款198万元,伙同刘某某到中站区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198万元贷款于2006年12月18日以转账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基本帐户。赵某贷款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前期贷款本息x.75元,转账给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于2008年11月16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6、2007年4月20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伙同刘某某私刻乔××的印章,以乔××名义,以购买硫酸镍缺资金为由在中站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万元,刘某某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处签乔××的名字,后赵某某利用乔××是文盲不识字,骗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赵、刘某人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当天,赵某乔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使得贷款得以发放。该笔20万元贷款于2007年4月2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19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0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数额较大,至侦查终结前未能偿还,被告人赵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骗取贷款中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被告单位职工,在骗取贷款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赵某某的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该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4月20日先后共骗取银行贷款470万元。其中:
1、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贷款偿还福豫公司到期贷款,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以王×名义、以购买硫酸镍为借款用途编造贷款申请,到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下称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70万元,并用虚假的福豫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共同编造的福豫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以福豫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70万元贷款于2006年7月31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原贷款本息共计x.35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30日到期后又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8年6月29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福豫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让其制作了虚假的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福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以王×为借款人、由福豫公司担保于2006年7月31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70万元;存款凭条,证实该笔贷款于2006年7月31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条,证实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原贷款本息共计x.35元;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30日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赵某某的要求写了借款申请,王×的名是赵某某签的,《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中刘××的名是其签的,何×、赵某某的名是赵某某签的,贷款是为了还以前的到期贷款;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让该公司会计郭××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刘某某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该款到公司帐后,多数用于偿还前期贷款本息,一少部分其和公司出纳寇××取现,用于公司经营。
2、2006年8月3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偿还福豫公司到期贷款,伙同刘某某在中站一刻章店私刻郭××、郗××的印章,编造了福豫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赵某某在郭××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郭××名义,编造借款申请,到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56万元,用虚假的福豫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以福豫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06年8月25日以郭××为借款人,福豫公司为保证人,同联社营业部签订了56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赵某某和刘某某在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郗××为借款人,赵某某、刘某某为保证人,同联社营业部签订了1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两笔贷款共计66万元于2006年8月25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并于当天用以偿还前期贷款本息共计x.77元。该两笔贷款于2007年8月24日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让其制作了虚假的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初到2003年在该公司帮忙,赵某某以给其办理电话卡为由向其要过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档案中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自己的;证人郗××的证言,证实自己未在中站信用社借过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自己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郭××、郗××的身份证复印件、福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以郭××、郗××为借款人,分别由福豫公司、赵某某和刘某某担保于2006年8月25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66万元;存款凭条,证实该两笔贷款于2006年8月25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条,证实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原贷款本息共计x.77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赵某某私刻郭××、郗××的印章,以郭××名义贷款的手续都是赵某某签的名,以郗××名义贷款的手续中郗四新和刘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担保人赵某某的名字是赵某某签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让该公司会计郭××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刘某某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该款到公司帐后,用于偿还前期贷款本息。
3、2006年9月8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购买中站信用联社股金,伙同刘某某到中站一刻章店私刻许××的印章。赵某使刘某某在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许××名义,以购买硫酸镍缺资金为由申请贷款16万元,二被告人用虚假的福豫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以福豫公司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16万元贷款于2006年9月18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基本帐户。贷款发放后赵某贷款用于购买信用社股金11万元,取现金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17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中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是虚假的,用以前的表复印的;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在该公司干过两三个月,按照公司要求交过身份证复印件,自己未办理过借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都不是自己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许××的身份证复印件、福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以许××为借款人、由福豫公司担保于2006年9月18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16万元;存款凭条,证实该笔贷款于2006年9月18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福豫公司股金权证,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购买信用社股金1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和赵某某私刻许××的印章,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该公司2006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改成8月份的,同刘某某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该款到公司帐后,用于购买信用社股金11万元。
4、2006年11月19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指使郭××制作福豫公司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赵某福豫公司为借款人,以购买氯化镍缺资金为由申请贷款100万元,二被告人共同编造了福豫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到中站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100万元贷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以转账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基本帐户,赵某天以现金支票方式分两次取现金6万元、94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8年10月20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随旺,住所地为焦作市X路X路北;借款申请书、福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借款借据证实以福豫公司为借款人、由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于2006年11月19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100万元;存款凭条,证实该笔贷款于2006年11月30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9日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赵某某的要求同赵某某一同制作了借款申请、《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中刘××的名是其代签的,何×、赵某某的名是赵某某签的,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是王随旺自己在信用社加盖的印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让该公司会计郭××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刘某某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及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王随旺的私章是王随旺自己在信用社加盖的,该款到公司帐后,用于公司经营。
5、2006年11月22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仍用上笔贷款中提供的虚假材料,以同样的方法申请贷款198万元,伙同刘某某到中站区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198万元贷款于2006年12月18日以转账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基本帐户。赵某贷款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前期贷款本息x.75元,转账给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于2008年11月16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款申请书、福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福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借款借据证实以福豫公司为借款人、由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于2006年11月22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198万元;存款凭条,证实该笔贷款于2006年12月18日以转帐形式进入福豫公司在联社营业部的基本帐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条,证实该笔贷款用于偿还福豫公司原贷款本息共计x.75元;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该笔贷款于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赵某某的要求同赵某某一同制作了借款申请,《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决议》中刘××的名是其签的,何×、赵某某的名是赵某某签的,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是王随旺自己在信用社加盖的印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让该公司会计郭××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刘某某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及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王随旺的私章是王随旺自己在信用社加盖的,该款到公司帐后,用于偿还前期贷款本息x.75元,转账给焦作市恒诺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
6、2007年4月20日,赵某某为骗取贷款,伙同刘某某私刻乔××的印章,以乔××名义,以购买硫酸镍缺资金为由在中站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万元,刘某某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处签乔××的名字,后赵某某利用乔××是文盲不识字,骗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赵、刘某人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赵某乔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赵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该笔20万元贷款于2007年4月2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用以偿还前期贷款利息x.74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19日到期,至今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秋天起在该公司上班,赵某某说要给其办低保,就把身份证给过赵某某,有一天赵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让其签字,自己不认字,也不知咋回事,就在好几个地方签了名,经辨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签的名;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联社营业部信贷员期间,赵某某、刘某某、乔××在营业部大厅找其办理的贷款手续;借款申请书、赵某某、刘某某、乔××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以乔××为借款人、由赵某某和刘某某担保于2007年4月20日在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条,证实该笔贷款用以偿还前期贷款利息x.74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和赵某某私刻乔××的印章,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持乔××以前交到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同刘某某伪造借款手续办理贷款的经过,该款当天以现金形式发放,用于还贷款、公司经营。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0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7月起任联社营业部信贷员,负责调查发放贷款、贷后监督检查、催收贷款本息,以郭××等名义申请的贷款,是赵某某、刘某某代签代办的手续,均由福豫公司使用了;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其舅舅,其于2001年9月6日到福豫公司工作,初期有三个股东,董事长何×是福建人,赵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刘××是本地人,到2002年5月份,因公司账务的事,何×、刘××先后离开福豫公司;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公司转让协议、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赵某某将福豫公司以150万元转让给牛××,其中100万元由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工刘某某虚构贷款用途,提交虚假的贷款手续,骗取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共计470万元,用于清偿该公司前期贷款和公司经营等,至今未偿还,被告单位和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赵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悔罪表现较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福豫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雪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