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x,曾用名董X)。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某丙。
上诉人董某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董某乙,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及案外人董某诉董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一层东间、二层东南间、二层东卫生间、二层亭子间及假三层南间归董某甲所有;一层北间归崔某某所有;一层西南间归董某所有;一层朝西厨房50%产权归崔某某、董某甲及董某共有;一层扶梯小间由董某甲、崔某某、董某使用,与案外人均等共有的房屋其余公用部位由董某甲、崔某某、董某共有。
由于董某甲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23日,崔某某、董某共同署名向董某甲邮寄挂号信,要求董某甲接函后于2009年10月30日前腾空一层西南间、北间房屋及厨房等。但董某甲未签收。由于董某甲逾期未腾空系争房屋,崔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董某甲、董某丙迁出巨鹿路某号一层北间;董某甲、董某丙并腾空厨房间北侧部位由崔某某使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董某甲之子在静安区政府部门任职为由,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将该案指定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董某丙,崔某某诉请厨房间北侧部位现实际由董某丙使用(放置煤气灶具)。上海市X路X弄某号楼X室房地产权利人系董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董某甲曾因分家析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已判定归崔某某所有。据此,当事人均应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现董某甲仍占有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同理,董某丙虽不是(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主体,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系争房屋权属作出判定,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亦无法律依据,故崔某某要求董某甲、董某丙迁出系争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董某丙实际居住问题,可与董某甲商定,迁至董某甲名下的房屋或迁至董某丙本人名下的房屋。审理中,崔某某表示由于董某甲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造成崔某某损失,崔某某保留对该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审经查并无不当,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崔某某依据已生效判决,要求董某甲、董某丙腾空厨房间北侧部位由崔某某使用。系争厨房崔某某、董某甲及董某共同拥有50%产权,另50%产权为案外人丁家所有,董某为厨房使用,丁家为过道使用,由于丁家非本案当事人,且崔某某未能提供董某与丁家对厨房具体划分使用现状的证据。故难予作出判定。崔某某要求对厨房部位予以划分,确认其具体使用部位,其实质系主张对共有物的利用,而共有物的利用属于重要的管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崔某某、董某甲对共有物的管理没有约定,故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裁判。据此,崔某某、董某甲可根据历史现状、当事人实际使用状况,在共有范围内自行协商解决。现董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已对该案再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故董某甲的辩称,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某号一层北间房屋(含物品);二、董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某号一层北间房屋(含物品);迁至本市X路某号董某甲名下的房屋或迁至董某丙本人名下本市X路X弄某号楼X室房屋;三、崔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董某甲承担。
董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显存在问题,董某甲不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董某甲系高龄老人,迁出系争房屋存在实际困难;原审判决董某丙迁至董某甲名下房屋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董某丙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归崔某某所有,现崔某某依据生效判决的结论要求董某甲迁出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董某甲上诉称其已就该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董某甲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法院对该生效判决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在此情况下,董某甲以已申请再审及迁出实际存在困难为由拒绝迁出系争房屋,理由不够充分,对董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并充分阐述理由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