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对上诉人上海申花大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环新减振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倒数第9行“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约定环新厂在实施隔振降噪工程时,若致使华旭大厦顶层空调管道保温系统受到破坏,应当如何处理,且申花公司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旭大厦顶层空调管道保温系统因环新实施隔振降噪工程而遭受到破坏”有误,应为“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环新厂在实施隔振降噪工程时,若致使华旭大厦顶层空调管道保温系统受到破坏,应当如何处理,且申花公司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旭大厦顶层空调管道保温系统因环新厂实施隔振降噪工程而遭受到破坏”,现予更正。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