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监狱。
法定代表人雍某,监狱长。
上诉人贺某因要求北京市X乡监狱)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故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减刑、假释的建议呈报行为属于某事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贺某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X乡监狱未为其呈报减刑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请求确认其在服刑期间获得的专利权为重大立功、判令北京市X乡监狱对其服刑期间超时劳动等予以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贺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贺某关于某狱行使减刑、假释职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其起诉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