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安排雇员范某某到华中食品城为郑州蓬莱阁食品有限公司丈量安装门头广告,在该商铺房顶工作时,被房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击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范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二被告的共同过错致范某某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一案中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白某某承担责任,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白某某支付给范某某的x元是借贷关系。原告做为雇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举证如下:
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京广路工商所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开庭笔录复印件一套。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白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做为雇主对于范某某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其垫付的费用应由范某某偿还,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因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方表示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京广路工商所的印章,可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零起点印务部的注册信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原告方表示有异议,但该笔录是对庭审的真实记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安排雇员范某某到华中食品城为郑州蓬莱阁食品有限公司丈量安装门头广告,在该商铺房顶工作时,被房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击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范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后范某某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范某某所受损害由其本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40%的民事责任,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在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时将原告支付给范某某的x元从范某某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范某某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时,被高压电线击伤,这一损害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首先关于原告支付给范某某的x元是何性质,因(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明确认定,该x元是原告支付给范某某的医药费,故予以确认。其次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给范某某的x元的责任承担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范某某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即使范某某自身存在过错,(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应承担30%,该损害后果亦应由雇主原告承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在(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在本案中,对于x元的医药费,原告在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责任承担比例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40%,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88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66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4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