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仟佰高理发店门口,盗窃张××广豪牌白色踏板式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790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在许昌市春秋广场永和豆浆门口,撬锁盗窃张××小鸟牌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628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3、2010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阀门厂家属院X号楼西楼单元楼道口,盗窃王××爱玛牌红黑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305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张××、王××的陈述,证人潘××、吴××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7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治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