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金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权律师、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至本公司工作,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手册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称其作为协议保留关系人员,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遂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500元。2009年9月25日,因被告在业余时间为他人从事财务工作,本公司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本公司注册在本市郊区,职工应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程×辩称:其为原告职工,从未告知公司是协议保留关系人员,2008年2月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2009年9月25日,原告因要兼并遂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该款项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补贴,现原告至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3,000元×11个月),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4,480元;3、被告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5,610元交予原告;4、被告应将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已领取的失业保险费退还原申领机构。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注册在本市金山区X镇X路X号。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9,095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被告劳动手册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08年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3,000元×11个月)。原告对“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仅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该证据具有单一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原告注册地在本市郊区,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另外,对被告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自行向有关部门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上海金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9,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范雅萍
代理审判员蔡幽凤
书记员李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