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9月6日下午,原、被告因出牌问题发生打架,原告被打伤胫部和腹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法医门诊部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502.4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2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事实是原告打被告,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已结案;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李某乙在本村村民李某保家打牌时,原告徐某某在一旁观看,因出牌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两人互殴,原告徐某某颈部左侧有擦伤和三处长划伤,腹部有擦伤,被告李某乙左耳朵受伤。韩陵乡派出所于2008年12月16日对李某乙做出安县公(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某做出安县公(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决定书上均认定两人互殴,并分别给予两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法医门诊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097.4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韩陵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证明其在本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405元,被告否认。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因左耳受伤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徐某某对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县公(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县公(韩)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我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牌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徐某某对李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因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16日才对李某乙作出行政处罚,故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孙海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长军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097.4元
二、误工费30元×4天=120元
三、护理费20元×4=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40元
五、营养费100元
六、交通费100元
以上共计15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