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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高某、杨某乙、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高某、杨某乙、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驾车与被告人高某、杨某乙、郑某到平顶山市X区X街广夏“汇商小区”门口,由高某、杨某乙进入小区,将张XX停放的一辆牌照号为豫x的“马自达323型”轿车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1年春节之后,被告人宋某、高某预谋为宋某盗窃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2011年2月23日夜,被告人高某、郑某、杨某乙先到温县踩点。2011年2月27日凌晨,高某、郑某驾驶马自达轿车到温县X街X号建筑居院内,将邢XX的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该车内放有一部三星x手机,当夜在郑某将车交给被告人宋某。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盗手机价值79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并经本院核实无误的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邢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杨某乙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宋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偷辆车,在车上宋某说到平顶山去,先去偷辆车让以后偷车时用。杨某乙负责偷车,我们几个人负责望风。宋某让我给他偷辆现代车,去偷现代车时,宋某知道并给我们500元路费,我和郑某、杨某乙先到温县看好一辆伊兰特轿车,后高某又和我开马自达车到温县将车偷走交给宋某;被告人郑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与高某一起吃饭时,听宋某给高某说他有一套现代伊兰特轿车手续,让高某给他弄一辆那个车,后来高某也给我说过这事。2月份宋某开车和我、高某、杨某乙一起到平顶山,次日凌晨,在一个小区门口停下,高某、杨某乙进去开了一辆马自达轿车。宋某知道我们去平顶山是偷车的,并且知道去平顶山带有偷车工具。过几天,高某提出再去弄辆车,高某和我、杨某乙到温县,看好一辆伊兰特轿车。又过了几天,高某和我到温县将该车盗走,把车交给了宋某。宋某知道我们去温县偷车。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郑某、宋某一起到平顶山市区内,我们三个望风,高某在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米黄色马自达轿车。宋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驾车和高某、杨某乙、郑某去平顶山,路上高某说一句去偷车,我才知道,其实我们都是心里明白,高某去偷车。在一个小区,高某、杨某乙下车进去,后开出一辆马自达轿车。因高某欠我钱,他偷了一辆伊兰特轿车给我。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高某、郑某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又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杨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宋某、郑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郑某的供述均证实,宋某分别参与了在平顶山市盗窃马自达轿车和在温县盗窃北京现代轿车各一辆的事实。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高某等到平顶山盗窃车辆,以及高某与其预谋盗窃北京现代轿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某参与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杨某乙、郑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宋某、高某、郑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乙盗窃数额巨大,杨某乙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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