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赵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与被告周X、赵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周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业主。2001年,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X室脱排油烟机管道、燃气热水器排风管道及卫生间排风管道安装于X楼走廊墙面上,因以上排风管道对X室的通风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拆除;另,因X室的进户防盗门向外开启,给原告的出行造成安全隐患,故要求两被告将涉讼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
被告周X、赵X共同辩称,2003年,原告在入住X室时,X室涉讼的管道及外开式的防盗门都已经存在了,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X室以上设施对原告并不构成影响,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产权人。2001年,两被告在装修X室时,将屋内脱排油烟机排风口、燃气热水器排风口及卫生间的排风口安装于X楼走廊墙面上,并将原进户门及铁栅栏式防盗门改装为向外开启的防盗门。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涉讼封闭式防盗门向外开启;脱排油烟机排风口、燃气热水器排风口及卫生间的排风口安装于X楼走廊墙面上,卫生间排风口与X室进户门相距约为46厘米,其余排风口靠近X室门窗。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出于居家安全目的安装防盗门,尚属合理,但应慎重考虑安装的位置及式样,避免对邻人造成妨碍。涉讼防盗门在向外开启的过程中确会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构成一定程度的妨碍,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在X室卫生间有窗户可供通风的情况下,两被告安装排风设施且与X室相距较近,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其他排风设施与X室进户门相距较远,并未根本影响原告生活,故对原告其余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排风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周X、赵X自理);
二、被告周X、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改建费用由被告周X、赵X自理);
三、原告王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周X、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