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李某现宅院大门一直朝南,根本不是大门朝西,往南通行是唯一的出路。生效判决认定争议的出路为史某家分得的荒地与事实不符,史某家的荒地并不是唯一的出路,李某可以向东通行,因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出路由李某家管理使用多年,史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在出路上挖沟妨碍了李某家通行,砍掉10棵杨树也造成了李某的财产损失,应当判令被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李某将史某家的2棵树刨倒,史某等在李某大门楼南侧的荒地上挖一条沟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李某南大门前的荒地原属史某,李某先提出了行政确权,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在二审法院主持下,李某与史某之妻石某荣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大门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李某补偿石某荣1500元。裁判文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经得到解决,李某相邻关系的诉讼前提已不存在,判决驳回李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李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