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磊、王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业务员曹某某多次向原告女儿郭趁劝保后,郭趁购买了被告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郭趁,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2009年1月8日,郭趁和朋友就餐后,因饮有白酒,便到朋友黄某峰的车内休息,由于冬天天冷,车内空调开有暖气且车内完全封闭,晚上七点左右被朋友发现时已失去知觉,遂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意外身故。后其自2009年2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均被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及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的规定,原告应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趁是醉酒引起的身故,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原告未将郭趁进行尸检,导致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郭趁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其夫郭大毛已于2007年1月死亡)的女儿郭趁经被告业务员曹某某推介后,购买了被告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郭趁,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24周岁,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险种名称为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内容。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载明:该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二)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载明: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1、由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权威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释义载明: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八、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另外,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作了约定。郭趁在被告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栏内签署了姓名,该声明与授权上其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1月8日中午,郭趁与朋友黄某峰等人一同就餐并饮有白酒。餐后,黄某峰开着汽车外出办事期间,郭趁随车同往并乘坐在黄某峰的汽车内睡觉休息,因冬天天冷,车内暖气也一直打开着。晚上七点左右,黄某峰发现郭趁的头歪在副驾驶车座的一边、嘴唇发紫、呼之不应并立即开车将郭趁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郭趁在抢救期间不能自主呼吸,一直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遂平县人民医院经郭趁的家属同意后于2009年1月12日放弃对郭趁的抢救,郭趁被摘除呼吸机后随即死亡。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郭趁的诊断结果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酒精中毒”郭趁死亡后,原告将其尸体进行了火化安葬。郭趁被抢救期间,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郭趁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被火化时,被告业务员曹某某均到现场,被告未告知或要求原告在郭趁死亡后对其死因进行鉴定。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郭趁系意外伤害缺氧致死为由向被告申请索赔,并向被告提供了郭趁的抢救记录和病历、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理赔决定:郭趁因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无法以意外赔付,因此此次拒赔。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对免除或者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费发票、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现场查勘笔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某、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趁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郭趁酒后乘坐在黄某峰打开着暖气的汽车内睡觉休息时,因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平县人民医院虽然怀疑郭趁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致死,但未能确诊,郭趁的死亡原因既可能是酒精中毒致死,也可能是开着暖气的车内空气不流通导致缺氧窒息而亡,还可能是因疾病死亡,现郭趁的尸体已被火化无法进行尸检而确定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该定义比较抽象、笼统,对意外伤害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约定,而酒精中毒致死、缺氧窒息而亡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但声明与授权栏内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仅能证明被告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因醉酒死亡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在无证据证实郭趁是因疾病致死的情况下,却作出了郭趁因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并拒赔的理赔决定,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认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郭趁被抢救期间已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同时郭趁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被火化时,被告业务员曹某某均到现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了解到医院对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确诊的情况及造成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等情况,也应当告知原告对郭趁死因进行尸检鉴定,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对郭趁进行尸检也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郭趁的尸体被火化,无法查明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索赔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赵某某履行赔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及从2009年7月15日起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