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新、魏某某,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第三人陈某琳(已故)配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国荣,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新、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对陈某乙作出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2日14时,在龙田镇X村邻附道街上,陈某琳被陈某乙用拳头殴打并摔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指控及现场旁证、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陈某乙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陈某乙不服,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在询问证人时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其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陈某乙有对第三人陈某琳实施了殴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所作的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11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陈某琳、福清市公安局、陈某乙。
2009年6月22日,被告又作出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在询问证人时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询问证人施修华的时间为2009年2月5日15:52至2009年2月5日16:35,询问证人施晓亮的时间为2009年2月7日15:50至2009年2月5日16:25,询问证人施友兴的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16:15至2009年2月5日16:55,询问证人王某某的时间为2月10日17:02至2009年2月5日17:45,上述四份证言中,询问证人施修华与询问证人施晓亮的时间存在相互交叉情况,询问证人王某某的时间与询问证人施晓亮、施友兴的时间也存在相互交叉情况,且每一份证言的询问人与记录人为相同两人。即被申请人的相同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第四十九条规定,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所作的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日,被告作出融政综[2009]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有误,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作废,以更正后的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1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陈某乙送达了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融政综[2009]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行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陈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二)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综[2009]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违法或无效;(三)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变更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行为违法或无效。一审庭审前,陈某乙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效”。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答复虽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有自行改变其原行政行为的权力,且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其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这种改变不能是随意的。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融政综[2009]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认定上述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有误,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作废。以更正后的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复议决定内容有误。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原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陈某乙有对第三人陈某琳实施了殴打行为。……”等主要内容予以删除,增加了“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显然,被告的行为已不是一种更正行为,而是一种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行为。被告在基于相同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履行任何程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错,且在该文书已送达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融政综[2009]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二、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变更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福清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存在随意改变复议决定的事实。因考虑到公安办案人员可能在制作笔录时出现笔误,故有责令公安机关重作的必要,从而避免真正的违法人员逃脱制裁或冤枉无辜。2、根据原来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就有必要改变原复议决定,否则有违客观公正的办案宗旨。目前尚无关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复议决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作出改变行为已履行了申报决定程序。
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陈某琳去世,其配偶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体现了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原则。福清市人民政府依法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复议决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故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另,福清市人民政府的更正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福清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原复议决定书有误为由作出更正通知和新的复议决定,显然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查,福清市人民政府与王某某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原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陈某乙有对第三人陈某琳实施了殴打行为”等主要内容予以删除,增加了“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综[2009]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明确:原《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有误,予以作废,以更正后的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由此可见,福清市人民政府“更正”原复议决定的行为,实为改变原复议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某乙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王某某称福清市人民政府的更正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有错必纠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本案中,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认为福清市公安局相同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对不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决定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有必要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陈某乙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予以查明。本院认为,福清市人民政府依原有证据作出改变复议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程序,故福清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新的复议决定时,以更正通知的形式将原复议决定予以作废,程序并无不当。但福清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未加区别,属文书制作瑕疵,对此应予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陈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融政综[2009]X号更正通知并确认福清市人民政府变更原复议决定内容的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