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拖欠钢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被告为承包建筑工程,从我处购钢材,经结算,尚欠x元,后经被告儿子王某峰又付给现金x元,下欠x元拖延至今不还。要求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欠他x元已付过x元,是在给赵某乙欠条上注明的,另外还付过给x元,他出具的有x元的条子,我不给他钱,他不会给我打条子,只欠他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做建筑钢材买卖生意的,被告属做房屋建筑承包业,2008年被告在承包固始县崇学院房屋建筑工程时,从原告处购钢筋,至2010年1月25日,经崇学院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乙现金贰万捌仟元整,王某2010年元月2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元月21日已收到其现金x元。并出具原告的收到条,该收到条注明“收到还欠款壹万柒仟元整署名赵某乙2009年元月21日”。原告质证称该收条系在2010年元月25日以前的业务往来收据,在2010年1月25日结算时已扣除,不应再从2010年1月25日的欠款总额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及收到条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购买建筑材料长期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09年,被告在固始县崇学院工地承包建筑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建筑材料数十万元,2010年元月25日经算帐,被告尚欠原告现金x元,于2010年又付x元,下欠x元,有被告出的欠条加以证实。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元月21日收到款x元,并提供原告的收到条,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元月21日收到被告偿还欠款不错,不能证明系偿还2010年元月25日之后的欠款。其要求只付欠款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赵某乙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元,裁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