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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李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南方货运公司)、李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险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商运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李某乙、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商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1时20分许,许余良驾某登记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由西北向东方向行驶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因超越路口内的其他车辆致车辆逆向,与在路口内原告驾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许余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1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x.60元。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登记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商运货运公司通过签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投保了30万元的互助统筹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4元;对于该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商运货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代付责任。

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货车系李某乙所有并实际营运,南方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只承担x元,伤残鉴定不合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李某乙无答辩意见。

被告商运货运公司辩称:同意南方货运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意见为货运公司参加的安全统筹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属保险关系。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x.5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交强险保单和商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安全统筹协议、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该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运货运公司应当在3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许余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原告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1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x.60元。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的损害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对统筹协议和机动车安全统筹单异议认为,所盖章不是公司章,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仅为企业内部安全互助,不应以此要求货运公司承担赔偿。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历未显示耳朵损伤的问题,原告的检查报告显示耳膜未穿孔,不影响听力,对伤残鉴定被告不知情,该鉴定未送达给被告,鉴定结果过高,原告达不到五级伤残。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同意南方货运公司的质辩意见,对第1、2、3、4—1证据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左右耳听力为98分贝,该司法鉴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商运货运公司同意南方货运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李某乙,南方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南方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被告李某乙、渤海财险公司、商运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渤海财险公司、商运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4日11时20分许,许余良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由西北向东方向行驶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因超越路口内的其他车辆致车辆逆向,与在路口内原告驾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余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x.60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伤残等级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5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挂靠在南方货运公司名下营运,许余良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略),保险期限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该车并在商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参加了30万元的第三者机动车安全责任险互助统筹,互助单号(略),交纳了5484元的三者责任统筹款。被告李某乙为原告结算医疗费x.60元。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次交通事故由许余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乙应对其雇佣司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许余良驾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李某乙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商运货运公司签定有30万元的安全互助统筹协议,并交纳安全互助统筹款项,但该安全互助统筹属企业内部互助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作为本案被害人的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商运货运公司履行互助统筹协议,而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商运货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法定的委托机关,如对该鉴定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在诉讼期间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有反驳的证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观点,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提出的应有实际车主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937.09元(5523.73÷365×128)、护理费1937.09元(5523.73÷365×128)、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30)、营养费1280元(10×128)、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20×6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合计x.54元。该赔偿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x元,下余x.5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因被告李某乙已给原告赔偿费用x.60元,应再赔付5818.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818.9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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