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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x公路X公里+700米处时,与赵兴洋驾驶的无牌民燕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腰脊部软组织及背部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x.10元。2009年12月12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伤残程度属8级。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限额内赔偿x.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不再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其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我国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项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其强制性表现在购买保险上的强制性和对第三人(受害人)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了直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徐某作为本案直接受害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致残,原、被告各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作为一项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张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住院治疗共计5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依照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数据,原告徐某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10元、误某1896.44元(4806.95元/年×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日共144天)、护理费763.84元(4806.95元/年×58天×1人)、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20年×30%);因原告受伤并导致8级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x.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1896.44元、护理费763.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误某1896.44元、护理费763.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醉酒驾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饮酒驾车将徐某撞伤并致残,张某乙应付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张某乙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同时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填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使其得到有效救济。醉酒驾车的免责事由,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张,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人主张,按照责任保险的性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本案上诉人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醉酒驾车致徐某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保监会规章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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