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开封市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1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庆,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红,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为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办理了(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6年3月8日为冯某办理了(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李某丙不服,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因欠原告李某丙沙石料款,于2005年将其位于商丘市X区西关市场十间房子抵偿给原告,李某丙对该房子进行了添附工程价值为x元,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该事实经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原告知道冯某将该房产在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持该产权证到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于2010年9月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1年申请撤诉。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颁发(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没有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登记资料,也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等办证必备资料。冯某(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存在,其在原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能现由商丘市X乡建设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冯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界定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该房屋于2005年抵偿给原告李某丙,并交给李某丙使用,因此,该房屋与李某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丙不服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存在,其在原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能现由商丘市X乡建设局行使。商丘市X乡建设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颁发上述房产证是,未告知李某丙起诉期限,李某丙于2010年8月知道上述房产证的存在,起诉不超起诉期限。李某丙本次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了新的事实和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颁发(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没有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登记资料,也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等办证必备资料,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房产证已变更登记,被注销,应确认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依据(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确认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撤销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X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上诉称:(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因添附行为而引起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同时认定了冯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判决无有效证据证实抵偿行为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2010年9月7日曾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相同的行政诉讼,后于2010年10月撤回诉讼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诉权,至2011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冯某与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优于被上诉人的普通债权,应当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冯某将尚未完工的涉案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在原半拉子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添附续建,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在根本不存在的民事主体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名下,并于2006年3月变更至冯某名下,这一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根本不存在,且无其他一些必备资料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再依该初始登记变更为(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先天不足”,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系由前期的抵偿工程及后期的添附续建工程共同组成,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不是普通债权,其效力高于抵押权;且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明知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贷款抵押,并非善意的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登记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未告知李某丙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李某丙于2010年8月知道上述房产证的存在,起诉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但无论是冯某欠被上诉人李某丙沙石料款,还是李某丙对该房屋进行的添附工程,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丙与冯某之间存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为商丘市一统商贸综合市场办理(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为冯某办理(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与与李某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14、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