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纪生。
被告王某乙。
被告申纪生。
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被告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岳、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方圆公司借用原告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2日。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为被告方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乙,原告不应向方圆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方圆公司的起诉。
被告申纪生辩称,我是本案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是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十天,自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3日,如违约,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公章):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2009年8月14日;”
2、2010年7月15日,鹤壁市昌泰物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8月14日,王某甲以我公司名义,从我公司帐户转给王某乙贰佰玖拾伍万伍仟元整(x);”
3、2009年8月14日《记帐凭证》一份,显示被告方圆公司借款保证人为王某乙;
4、2009年8月14日,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二份,金额分别为145.5万元、150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王某甲借用鹤壁市昌泰物贸有限公司账户,按照借款人要求,将上述款项拨付至指定账户,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被告方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圆公司没有收到300万元借款;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凭证显示的仅是原告王某甲本人的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
被告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方圆公司提交了2010年7月16日王某乙《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8月14日,以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王某甲借款300万元的借款行为过程是:先打的借据,后付款,是我要求王某甲将300万元借款打到我的帐户内,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指示王某甲打到我的帐户内。后来我自己偿还了王某甲100万元,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指示我偿还这100万元。我变更成实际借款人,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贷与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圆公司提交王某乙的《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王某乙是本案当事人,不是证人,该说明内容虚假,不应认定。
被告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公司提交王某乙的《说明》,其主张的王某乙变更为实际借款人,因被告王某乙与方圆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王某乙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仅由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该书证一份,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陈述不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被告方圆公司为借款人,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纪生、方圆公司财会人员王某丙、王某乙为保证人,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从鹤壁市昌泰物贸有限公司帐户分两次共转付到被告王某乙帐户上共计295.5万元(不包括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5万元)。同年9月23日,偿还原告王某甲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圆公司借原告王某甲295.5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方圆公司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公司给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支持195.5万元;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8月14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万元,原告分两次转付到王某乙帐户上共计295.5万元,各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了借据。此后,方圆公司并未就原告向王某乙账户转款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该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本案方圆公司为借款人(主债务人),其将债务转移他人(保证人王某乙)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故被告方圆公司关于被告王某乙为实际借款人之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仅由被告方圆公司提交《说明》一份,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以此免除被告方圆公司主债务人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三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上述权利,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申纪生、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95.5万元;
二、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违约金人民币39.1万元(195.5万元×20%);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鹤壁市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闫辉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