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9时左右,付××、张××夫妻二人同付某×、付某某、刘××因宅基地纠纷在确山县X镇X村东付某组刘××家屋后发生打架,付某某用砖头将付××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付××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辩称,被害人付××有过错,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按自首认定。被盖人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9时左右,付××、张××夫妻二人同付××、付某某、刘××因宅基地纠纷在确山县X镇X村东付某组刘××家屋后发生打架,被告人付某某用砖头将付××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付××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委托家人与被害人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付××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刘××、张×、张××、付××、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受伤照片,住院病历,现场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2010)确公法活鉴字第(244)、(271)、(272)号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付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其接受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