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人,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婚后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债务x元由我承担,债权3500元两人各半享有,三女儿杨X正读高中,教育费二人共同承担。如果原告要婚后共同财产的话,他给房屋折价款x元,债务x元原告负责偿还,债权3500元归我享有,三女儿杨X的上学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张得乡酸枣树杨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结婚时间等情;2、证人杨XX、杨X平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人证言又能相互吻合,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8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人,三女儿杨X仍在高中就读,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6月份外出打工。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禹州市X乡酸枣树杨某的北屋楼房一处(一楼四间、二楼一间),美的牌冰箱一台、熊猫牌25寸彩电一台、影碟机、功放机各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债务有欠原告三姐杨x元。原告另诉称,欠其干哥杨X昌3050元,欠其外甥女婿宋x元,欠其三姐杨XX借款4000元,工钱8000元,欠其四姐夫赵XX工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二姐杨X枝欠其2500元,四姐杨X平欠其1000元计3500元债权,但双方均互不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三女儿杨X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仍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其三女儿杨X在校读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审理中双方互不认可的债权债务,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X在校就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直至杨X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禹州市X乡酸枣树杨某的楼房一处中一楼西边二间归原告所有,东边二间及二楼一间归被告所有,一楼至二楼楼梯由双方共同享有并使用,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