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皮件公某)不服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鲁)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认定:2009年7月4日早上约6时45分,受害人(张某乙超)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磙子营乡X组(受害人居住地)前往皮件公某上班途中,其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变电站门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到此正在掉头转弯的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院赵天定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张某乙超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皮件公某诉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执法不公。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张某乙之子张某乙超系皮件公某职工。2009年7月4日约6时45分张某乙超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其家前往皮件公某上班途中,当张某乙超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变电站门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到此正在掉头的赵天定驾驶的一辆轿车相撞,张某乙超当场死亡。2009年7月4日,鲁山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7月24日,张某乙超之父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10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张某乙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第三人张某乙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4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后县人社局在无告知相关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15日又作出平(鲁)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某乙超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皮件公某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听取了皮件公某的陈述和申辩,有违公某、公某、公某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5日(鲁)工伤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责令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