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简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简某某是同学关系相识的,于2001年3月12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2年农历7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简某涵,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对我多次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2010年清明节那天早上,他对我打了约10分钟,现在我对简某某毫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人简某某未到庭应诉,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2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16日生一女孩简某涵。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与简某某2001年3月12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的结婚登记证,原告提供的被殴打照片两张以及被告书面意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由相识前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但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没有珍惜和忠于家庭,而经常吵打,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又达不成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简某涵由被告简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齐,以教育基金的方式存入银行简某涵名下,存单交给被告简某某。待简某涵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对简某涵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