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秦某乙(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毛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秦某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秦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秦某乙、毛某、秦某丙诉被告李某(反诉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诉称,2010年10月1日上午10时,原告亲属秦某学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X路X路口东3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吴某祥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某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学、吴某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祥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某,挂靠于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辩称,发生事故的车在保某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事故中,四原告按责任也应赔偿我的车损,反诉请求四原告赔偿车损、拖车费共计2200元。
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发生事故的车在保某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某公司支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2、因该事故是由主、挂车造成的,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按一个交强险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商业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不应合并审理;5、原告部分请求不属实,不属实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上午10时45分,秦某学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X路X路口东35米处时,因未确保某全撞到公路北侧井盖后致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吴某祥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某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学、吴某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豫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其与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吴某祥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经保某公司定损为1300元,李某支付拖车费2000元。同时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投有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挂车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受害人秦某学(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其妻王某、其父秦某乙、母亲毛某、儿子秦某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王某已从被告李某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x元。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秦某学、吴某祥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出庭诉讼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吴某祥受雇于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任划分对李某应承担部分予以赔偿。该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保某公司辩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2、丧某x.5元(x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为x元。4、车损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元。由于豫x/豫x挂号货车主、挂车均在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某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因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下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50%,即x.85元(x.7元-x元-2000元)×50%。由于李某的车辆在保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即x.85元。综上,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85元。由于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x元,四原告应予以退还。因李某对四原告提起反诉,李某的车辆定损1300元、拖车费2000元,均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应由四原告予以赔偿1650元(33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秦某乙、毛某、秦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秦某乙、毛某、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已支付的款x元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损、拖车费16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秦某乙、毛某、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0元及反诉费50元,财产保某费102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李某(反诉原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