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
委托代理人武××,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武XX之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宋某某,二人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吴XX、武XX、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武XX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08年12月18日18时许,吴XX驾驶的豫x雪佛兰轿车,在周口市X路X路口,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次要责任。另外,豫x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是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武XX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合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武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及被告吴XX、武XX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的事实;2、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元;4、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和交通费1180元;5、强制保险标志,证明豫x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7、二次手术费票据、工资卡、出院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为x.32元及原告的工作情况。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武XX的申请,本院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调取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信息单,该信息单显示豫x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吴XX驾驶的豫x雪佛兰轿车在周口市X路X路口,与武XX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武XX、武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XX无责任。
原告武XX第一次住院共30天,支出医疗费x.21元,第二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32元。为本次事故,原告武XX支出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武XX的受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武XX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吴XX、武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武XX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x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x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x.01元。
三、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x.72元。
四、原告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吴XX负担2100元,被告武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磊